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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官一宾与被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官一宾与被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一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官一宾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2012年6月起至2013年5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4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九张、转款凭证十二张、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阳*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朋友。被告从2012年6月4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具体金额如下:2012年6月4日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3.5%;2012年6月9日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3.5%;2012年7月9日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3.5%;2012年8月15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月息4%;2012年9月10日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月息4%;2013年1月10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每月付息2万元;2013年4月1日借款125万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每月付息5万元;2013年5月10日借款35万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每月付息1.4万元;2013年5月25日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每月付息1.6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至今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阳**向原告官一宾借款38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流水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借款390万元,但仅提供了385万元借款的借据,故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共计39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5%或4%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偿还原告官一宾借款本金3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12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官一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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