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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蒋小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蒋小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2万元。现借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蒋小晖偿还原告借款13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发生;2、2010年7月5日借据,证明原告向广西桂**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用于向被告借款;3、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出资1620万元成立广西桂**有限公司,原告有资金实力向被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蒋小晖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6月13日,原告出资1620万元与他人成立广西桂**有限公司。2010年7月5日,原告向广西桂**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黄**今借到广西桂**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次日,被告蒋小晖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款人蒋小晖收到黄**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正(¥132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主张随时返还。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小晖偿还原告黄**借款13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小晖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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