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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与被告龚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离职经商,需要资金周转,遂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1年8月31日原告出借30万元,借期2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为11540元;2011年12月16日出借50万元,借期1个月;2011年12月18日出借50万元;2012年2月29日出借10万元;2012年5月13日出借39万元;2012年11月8日出借60万元。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因经营不善,不能如约还款,累积至今,被告已拖欠239万元现金及11540元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树友偿还借款本金239万元及利息11540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8月31日的借条及银行回单、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再次承诺还款;2、借条两张及电汇凭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12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12月22日支付100万元;3、2012年2月29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4、2012年5月13日的借条及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5、2012年11月7日的借条及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6、公证书,证明被告曾将彰泰城的2套房屋退房手续委托原告办理,原、被告是关系很好的朋友;7、2014年2月22日的承诺,证明2011年8月31日和12月16日、12月18日的借贷没有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龚树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银行转账3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将自己名下产权证和土地证原件提交给原告作为担保。2011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50万元,借期一个月。12月18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此张借条未载明借期和利息。2011年12月22日,原告根据前述两张借条的金额,一次性转账10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2012年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9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下方写下收条“收到现金390000.00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分两次一共转账6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次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60万元,以上原告出借款项合计239万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载明:“1、欠詹**借款壹佰万元,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2、欠詹**借款叁拾万元,2014年2月25日前还清。本人如不能旅行,把御林湾房子一套由詹**处置”。当天,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的30万借条、2011年12月16日的50万借条以及2011年12月18日的50万借条上补写还款期限“此借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39万元的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3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115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照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借款30万元的2个月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树友偿还原告詹**借款本金239万元及利息11540元。

本案安件受理费2601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1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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