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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徐**、李**、徐**、灵川**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徐**、李**、灵川**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李**、灵川**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银行合法上浮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徐**以其位于灵川县灵西路某号住宅及一层杂物间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灵川**肥厂(被告李**、徐**开办)、李**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徐**的指示,将借款60万元通过桂**行转至被告李**的账户内,被告徐**出具收条。2013年5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除支付半年利息外,本金60万元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展期到2013年12月31日,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李**偿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偿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60万元;2.被告李**、灵川**肥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李**、徐**身份证复印件、灵川**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离婚证,证明被告李**与徐**的婚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徐**、李**、灵川**肥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向原告赵**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转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灵川**肥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对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偿还原告赵**借款60万元;

二、被告李**、灵川**肥厂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李**、灵川**肥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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