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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桂林琦**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0247元。原告向其支付现金12024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2年3月30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还款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1202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2024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1日计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曾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仲裁,与原告老总关系较好;3、购房合同、不动产发票、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告所借款项的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将当天收到购房人交来的部分购房款120247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以新借条替换旧借条的形式,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桂林琦**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零贰佰肆拾柒元正(120247.-元)2012年3月30日一次性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5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依法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2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借条对于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桂林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24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2024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林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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