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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羊**与被告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羊**与被告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唐**以其与丈夫梁*甲按揭购买鸣翠新都5栋房屋欠银行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口头承诺按3分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未给原告一分钱利息,而且连本金也未归还。经原告到其家中催收,被告陈**(唐**母亲)是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上述借款在2012年9月24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及误工费1800元;3、两被告给付原告所支出的诉讼代理咨询费2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2、收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唐**已经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唐**与被告陈**的母女关系;4、录音资料5份,证明被告陈**口头承诺为被告唐**偿还借款的事实;5、结婚档案,证明被告唐**与梁**的婚姻关系;6、房改房产权、出售档案以及商品房产权、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唐**与梁**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情况;7、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梁**于2012年12月29日因车祸死亡的事实;8、桂林医学院退休退职呈报表2份,证明梁**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辩称

两被告唐**、陈**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唐**、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4-8,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录音资料5份,因录音对话人陈**未出庭质证,且该单一证据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陈**愿意对被告唐**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唐**以银行还贷为由向原告羊**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及收据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期三个月定于2014年2月11日还清。家庭住址: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解放西路28号。注:如有纠纷在秀**法院解决。借款人:唐**,日期:2013年11月11日”。收据载明:“收到羊**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整(¥100000.-)元正。收款人:唐**,2013年11月1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唐**给付现金5.8万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唐**桂**行帐户存款4.2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另查明,被告唐**与被告陈**系母女关系,两人户口登记住址均为桂林市秀峰区解放西路。1995年3月2日,被告唐**与梁*甲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4日生育女儿梁*乙。婚后,被告唐**与梁*甲先后购买了登记在梁*甲名下的座落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22号房改房屋和象山区翠竹路15号(原8号)鸣翠新都房屋,上述房屋均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2012年12月29日,梁*甲因醉酒驾车发生车祸当场死亡。梁*甲的父亲梁*丙、母亲黄某某均为桂林**属医院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其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2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陈**自愿为被告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经查,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偿还原告羊**借款10万元并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308元,诉讼保全费1154元,合计3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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