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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发与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发与被告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8月1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发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周**、龙**的委托代理人文金发、韦**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秀民初字第527、52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双方当事人申请一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发诉称:被告周**以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10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作为被告周**的妻子,应就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法院判决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五份及转款凭据,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的事实;2.赵*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条的由来。

被告辩称

被告周**、龙**共同答辩称:被告周**确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二被告也愿意偿还,但现在被告周**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资金暂时无力偿还,但二被告一直努力想办法偿还,希望原告给予谅解并宽以时限偿还本息。被告龙**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龙**、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及转款凭据、证据2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6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连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周**2013.2.6”。同日,原告通过其农行账户转款30万元至被告周**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2月13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连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周**2013.2.13”。之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上述借款13万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连发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借款人:周**2013.6.16”。2013年6月22日,原告以桂**玉协会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周**银行账户转款17万元。被告周**因与案外人赵*合作收购鸡血玉,赵*代垫收购资金。2013年1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周**要求,以桂林灵**饲养中心名义通过交通银行汇款25万元至案外人赵*名下。2013年6月,经三方协商同意,案外人赵*将此笔25万元借款的债权转给原告,2013年7月16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连发现金人民币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周**2013.7.16”。2013年8月2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连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周**2013.8.2”。同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至被告周**经营的象山区石墨缘雅石苑账户。上述借款被告周**至今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龙**于1991年3月21日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龙**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一、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周**与原告之间105万元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确认的五份借条及资金往来凭据证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周**与原告在本案五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周**还款,被告周**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此陈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催告被告周**还款,被告周**仍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2014年5月19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105万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龙**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与被告龙*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莲与被告周**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龙友莲共同偿还原告秦*发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5万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42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龙**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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