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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龙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多次借钱给被告。2012年5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265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已无法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5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日,原告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借款26500元给乙方作为周转使用;借款期限陆个月,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乙方不按照约定期限超过20日给付甲方本金,应双倍返还甲方本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6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借款26500元,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法按约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协议中约定“不按约定期限超过20天给付甲方本金,应双倍返还甲方本金”。该内容系对被告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金额与借款本金相同,即26500元。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亦属于违约责任的性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以2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唐**借款2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6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75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54元(原告唐**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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