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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河与被告容钲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河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钲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向原告借款,之后陆续归还了部分,至2013年8月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040元。被告写入一份总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分文未归还原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河人民币现金贰万贰仟零肆拾元整(?;22040.-)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容**2013年8月22日”。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040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容钲*偿还原告黄河借款220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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