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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8月1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周**、龙**的委托代理人文金发、韦**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秀民初字第53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双方当事人申请一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被告周**、龙**以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期为9个月,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同时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甲山乡东莲村五里圩的房产作担保,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每天需支付违约金1000元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给二被告,二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0万元,从2012年12月2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2日民间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2.被告周**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份及30万元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存在另外两笔借贷关系;3.百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二份,漓江**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在2012年3月期间原告有出借90万元的资金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周**、龙友莲共同答辩称:被告周**、龙友莲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因被告当时为解决经营危机,四处借高利贷,收条上所写的金额与实际到位的金额相差很远,对于本案的大额借贷,其借贷与还贷的行为均应有银行记录。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周**已经先后分八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31000元,如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其实际贷出款项,被告认为已经全部清偿所有债务及利息。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周**、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二份、转账凭单六份,证明被告周**于2013年4月8日到2014年3月28日先后分八次向原告还款共计531000元的事实(其中2013年4月8日转款36000元、2013年6月18日转款30万元、2013年7月29日转款24000元、2013年10月8日转款48000元、2013年11月11日转款24000元、2013年11月25日转款24000元、2014年3月28日转款25000元、2013年4月8日转款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发生的借款金额应以转账凭证为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转款凭证及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0万元的转款凭据应是原告在履行上述90万元借款协议的部分放贷义务,而5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公司证明及银行明细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资金在原告账上,且原告有该资金能力也不能证明其给付借款90万元至被告周**的事实。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转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2013年6月18日的30万元及2013年4月8日的5万元系原告证据2中的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查,鉴于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22日,被告周**、龙**向原告程**借款90万元,二被告作为乙方(借款方)、原告作为甲方(贷款方)签订了一份民间贷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贷款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正(¥:900000.00)。三、借款期限: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玖个月(天),即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六、违约条款:乙方保证在2012年12月21日前,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如乙方违约导致延期还款,乙方每天付给甲方违约金壹仟元正。……”。同时,在该合同末页左下角位置,载明:“周**6229920500090379400平山支行”的手写字体。同日,原告以邓*的名义向被告周**在广西**作银行账号为6229920500090379400的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程**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元)。收款人:周**、龙**2012.3.22.”。2012年12月14日,被告周**向原告另行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程**现金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于2013年2月1号归还。借款人:周**2012.12.14.”。2013年4月8日,被告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6000元。同日,被告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另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4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8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4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4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5000元。之后,被告周**、龙**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龙**于1991年3月21日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两点:1.本案的借贷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原告是否履行了发放90万元借款给二被告的义务;2.被告实际已偿还原告的本息数额问题。

一、本案的借贷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共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收条为证,故双方之间90万元的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二被告提出上述借贷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但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转款凭据,在合同签订日,原告即转款30万元至被告账户,另原告也提供了其个人资金证明,证明其在2012年3月左右有取款约500万元的事实,证明了其资金支付能力。且在2013年6月18日,被告周**向原告偿还30万后,仍继续支付利息,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不仅仅止于银行转账支付的30万元,同时结合双方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发放90万元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其在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周**转账的30万元系双方之间其他债务的陈述意见,未能举证证明,且上述转款的时间、账号均与本案90万元的贷款合同的约定相符,且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都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该转账达30万元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上述30万元的转款系原告履行部分借款给付义务,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依约将借款90万支付给被告,二被告应当承担如约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方面下文逐一分析。

二、被告实际已偿还原告的本息数额问题。

二被告提出了被告周**在2013年4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应视为本案90万元借款本息的辩解意见。原告提供了被告周**在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一份借条,认为当时被告周**曾另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周**归还原告的5万元系偿还上述借款。根据常理,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应偿还在先的债务,且原告应当将借条原件退还被告,但现在原告仍持有借条,说明双方之间关于5万元的借贷并没有实际偿还完毕。故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采纳被告意见,即2013年4月8日的5万元转账应视为归还本案90万元的本息。

二被告提出了已经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该款应视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辩解意见。原告认为上述30元系被告周**偿还原告另外借款,但其仅出具了2012年3月22日的30万元的转款凭据,仅凭此转款凭据无法反映出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而原告并未出具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周**之间还存在其他3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此陈述意见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可被告周**已经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原告本案90万元借款中本息30万元的事实。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4%,但未能出具书面证据证实,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案双方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但双方所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双方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抵扣本金。双方约定借期至2012年12月21日止,本案应从2012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具体如下:1.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4月8日,共计108天,应给付利息应为:90万×6%×4÷365×108u003d63912元,被告实际给付:36000+50000u003d86000元,扣除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剩余未偿还本金为:90万-(86000-63912)u003d877912元;2.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共计71天,应给付利息为:877912×6%×4÷365×71u003d40985元,被告实际给付:30万元,扣除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剩余未偿还本金为:877912-(30万-40985)u003d618897元;3.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共计41天,应给付利息为:618897×6%×4÷365×41u003d16685元,被告实际给付为:24000元;扣除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剩余未偿还本金为:618897-(24000-16685)u003d611582元;4.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共计71天,应给付利息为:611582×6%×4÷365×71u003d28552元,被告实际给付:48000元,扣除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剩余未偿还本金为:611582-(48000-28552)u003d592134元;5.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共计34天,应给付利息为:592134×6%×4÷365×34u003d13238元,被告实际给付:24000元;扣除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剩余未偿还本金为:592134-(24000-13238)u003d581372元;6.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共计14天,应给付为:581372×6%×4÷365×14u003d5351元,被告实际给付:24000元;扣除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剩余未偿还本金为:581372-(24000-5351)u003d562723元;7.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共计123天,应给付利息:562723×6%×4÷365×123u003d45511元,被告实际给付25000元,抵扣后尚欠利息:45511-25000u003d20511元;8.2014年3月29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62723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龙友莲共同偿还原告程**借款本金56272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截止2014年3月28日的尚欠的逾期还款利息为20511元;2.2014年3月29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62723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计算至二被告周**、龙友莲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555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龙**负担6779元,原告程**负担60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5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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