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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周**、龙**、秦连发、廖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与被告周**、龙**、秦连发、第三人廖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8月1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龙**的委托代理人文金发、韦**、被告秦连发及委托代理人吕*、第三人廖余胜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秀民初字第536、53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各方当事人申请一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明诉称:2012年9月左右,被告周**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通过被告秦*发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付款方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汇款,若汇款则汇入被告周**农行账户6228480141135430413,并口头约定月息为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秦*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9月6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廖**实际汇款28.5万元给被告周**,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之后,被告周**也是通过廖**的账号来支付利息。2013年年底,原告因自身需要用款,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作为被告周**的妻子,应当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发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万元,从2012年9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秦*发承担上述还款义务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的借贷关系,2.农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通过第三人廖余胜的账户向被告周**汇款285000元,履行了支付借款30万的义务(预先扣除了15000元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龙友莲共同答辩称:本案贷款方的实际履行主体为第三人廖**,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明显主体不适格。即使主体适格,原告的大部分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周**实际收到的款只有28.5万元,且已经分两次向原告清偿债务13.5万元。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双方所主张的利息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符合事实的诉请。

被告周**、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行将军桥支行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周**于2013年1月23日向第三人廖余胜还款3万元;2.交行记账回执一份,桂林灵**饲养中心证明一份、桂林灵**饲养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于2014年1月30日委托桂林灵**饲养中心还款105000元到第三人廖余胜账户,用于归还本案借款28.5万元的本金。

被告秦*发答辩称:借款时,被告秦*发口头表示周**还不起借款时再由被告秦*发偿还,因此被告秦*发的担保是一般担保而不是连带担保。

被告秦*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廖**陈述称:本案借款是原告借钱给被告周**。当时系因被告秦*发介绍,并口头达成协议按月息5%支付利息,原告才借钱给被告周**。所以第一个月预先扣除了利息15000元。

第三人廖**就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银行取款业务凭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具体发生的借款金额应以转账凭证为准,为285000元。被告秦*发对上述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各方有口头约定,被告周**不能还款时再由秦*发还款。第三人以上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周**、龙**提供的证据1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3万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系归还利息。被告秦连发、第三人均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表示该证据的3万元系被告周**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经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周**、龙**提供的证据2中的转款凭据、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周**委托灵川县**养中心转款,该证明没有该单位人员到场证明,即使收到了此款也是还利息而不是本金。被告秦*发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此款系被告周**通过被告秦*发合伙经营的灵川县**养中心转款给第三人廖**,系被告周**归还原告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实。第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款系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经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转款凭据及营业执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另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秦*发作为实际转款人及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第三人廖**作为收款人均确认了上述转款的真实性以及系被告周**通过灵川县**养中心转款至廖**转交原告10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3日,被告周**向原告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阳**现金叁拾万人民币(¥300000.00)。借款人:周**。担保人:秦*发”。同时在借条的下方以手写字体载明:“6228480141135430413农行周**(身份证号)(手机号)”字样。同日,原告通过第三人的账户向被告周**在农行账号为6228480141135430413的账户转款28.5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周**通过被告秦*发,以桂林灵**饲养中心的账户用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105000元归还原告。桂林灵**饲养中心系合伙企业,其合伙执行人为被告秦*发。之后,被告周**、龙**、秦*发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龙**于1991年3月21日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三点:1.本案的借贷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原告是否履行了发放30万元借款给被告周**的义务;2.本案借贷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以及被告周**实际已偿还原告的本息数额问题;3.被告周**、龙**、秦连发在本案中应分别承担何种责任。

一、本案的借贷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被告周**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于借款本金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提出借款本金30万元,预先扣除15000元利息,故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85000元,被告周**则认为实际从原告处获取的借款本金即为285000元。本院认为,因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无论利息是否扣除,本案借贷的本金应以被告周**实际从原告处得到的借款本金数额,即285000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周**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方面下文逐一分析。

二、本案借贷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以及被告周**实际已偿还原告的本息数额问题。

被告周**提出其在2013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30日其通过桂林灵**饲养中心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105000元,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原告认为上述行为系支付利息。根据被告秦*发以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均认可被告秦*发与原告之间就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上述转款行为系支付利息的行为,被告周**虽否认双方有利息约定,但其转款金额均为15000元的倍数事实,也间接证实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结合被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而原告仅提供285000元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预扣了利息。故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月息5%的事实。《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并抵扣借款本金。具体如下:1.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23日,共计141天,应给付利息应为:285000×6.15%×4÷365×141u003d27083.6元,被告实际给付:3万元,扣除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剩余未偿还本金为:285000-(30000-27083.6)u003d282083.6元;2.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共计372天,应给付利息为:282083.6×6.15%×4÷365×372u003d70723.4元,被告实际给付:105000元,扣除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剩余未偿还本金为:282083.6-(105000-70723.4)u003d247806.4元;3.2014年1月3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47806.4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周**、龙**、秦连发在本案中应分别承担何种责任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与被告龙*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莲与被告周**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注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被告秦*发当庭陈述其约定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被告周**、龙友莲对此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秦*发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周**、秦*发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范围,故被告秦*发应对被告周**在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周**、秦*发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及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周**履行偿还债务责任的日期,为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同时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秦*发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周**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龙友莲共同偿还原告阳**借款本金24780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本金247806.4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计算至被告周**、龙友莲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秦*发对被告周**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77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8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龙**、秦连发负担3658元,原告阳**负担30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7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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