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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李**、桂林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李**、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6月2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及桂林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铮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二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是汽、柴油经营者,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被告李**在开办圣隆公司期间,原告协助被告做了大量的筹备工作,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协助解决。原告在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先后四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4583100元,被告每次借款均签名并盖有“桂林市**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也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了一定的利息。被告因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经营管理不善,经济上处于极度困窘状态,自2013年9月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无法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83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3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月利息5%;2.2013年4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月利息3.5%;3.2013年4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月利息5%;4.2013年9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31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月利息3.5%;5.收条两份,证明2012年8月3日借款协议已经如约履行;6.桂林市**责任公司增值纳税表三份、桂林市**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桂林市**责任公司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桂林市**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及其儿子黎*,该公司的盈利情况证实原告在借款时间段有充足的资金能力;7.原告的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有向被告出借450万余元的资金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圣**司共同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过借款的事实,但是借款的本金数额以庭审的证据证明为准,利息的计算也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为准,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各自应承担多少责任应以庭审证据证明为准。

被告李**、圣**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圣**司转款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圣**司给付原告利息25万元;2.银行转账凭据十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7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圣**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圣**司认可确实发生了此笔借款。经审查,鉴于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圣**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三借条系被告圣**司盖章,而被告李**的签字仅是作为圣**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凭该借条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经审查,鉴于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圣**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的两份收条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收条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上述两份收条系案外人孔*提供,但案外人孔*本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李**、圣**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增值纳税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电脑咨询单、证据7原告银行卡流水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借上述借款给被告的事实。经审查,鉴于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李**、圣**司提供的证据1转款进账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圣**司与锦荣**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借贷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从载明的内容反映确为被告圣**司与锦荣**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李**、圣**司也未能出具其他证据证明该资金往来与本案借贷关系之间的关联,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李**、圣**司提供的证据二十一份转账凭证无异议,同时认可被告李**、圣**司已经偿还利息78万元的事实。经审查,鉴于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3日,原告(乙方、出借方)与被告李**(甲方、借款方)、案外人孔*(丙方关联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用于甲方经营用款,借期90天,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按先付息后用款的原则,每月按时付息,月息按借款金额的5%,如逾期未支付利息则按借款金额的18%支付利息,甲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本借款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三方确认如下:①肆拾伍*元(¥450000元)用于冲抵圣**司借用丙方孔*本金,②肆拾伍*肆仟柒佰伍拾伍*(¥454755元)用于支付圣**司欠丙方孔*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③陆万元(¥60000元)用于支付本协议中甲方借乙方款项第一个月利息,④伍*壹仟叁佰元(¥51300元)用于冲抵圣**司借用丙方另一单(2012.03.26-2012.06.26)的利息,⑤余款壹拾捌万叁仟玖佰肆拾伍*(¥183945元)乙方直接存付到甲方账号”。在该借款协议的左下角,被告李**以手写字体注明:“继续借用半年。李**2012年11月8日”。在该借款协议的右上角,被告李**以手写字体注明:“此借款协议持续有效,直至还清本金为止,李**2013年3月26日”。

2013年4月5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黎**先生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借期壹年(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月利率3.5%,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到期还本。此据。借款人:桂林市**有限公司(公章)二○一三年四月五日”。同时被告李**在被**公司盖章处右侧签名确认。

同日,被**公司向原告另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黎**先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壹年(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月利率5%,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到期还本。此据。借款人:桂林市**有限公司(公章)二○一三年四月五日”。同时被告李**在被**公司盖章处右侧签名确认。

2013年9月3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黎**先生人民币柒拾贰万叁仟壹佰元整(¥723,100元),借期壹年(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月利率3.5%,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到期还本。此据。借款人:桂林市**有限公司(公章)二○一三年四月五日”。同时被告李**在被**公司盖章处右侧签名确认。

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被告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如下利息:1.2012年9月5日,支付利息6万元;2.2012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6万元;3.2012年12月4日,支付利息6万元;4.2013年4月26日,支付利息5万元;5.2013年6月7日,支付利息5万元;6.2013年6月23日,支付利息5万元;7.2013年7月23日,支付利息10万元;8.2013年8月6日,支付利息10万元;9.2013年8月10日,支付利息10万元;10.2013年11月12日,支付利息10万元;11.2013年12月5日,支付利息5万元。之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为追索上述借款本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借贷双方的主体问题;二、本案借贷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问题。

一、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借贷双方的主体问题。

第一笔借款:2012年8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为凭,双方当事人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李**之间此笔120万元的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期为三个月,到2012年11月2日到期。被告在此笔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司未在此借条上盖章确认,原告也未能出具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圣**司系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圣**司承担此笔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三、四笔借款:数额分别为200万、66万、723100元,合计3383100元,分别有被告李**、圣**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借款人处盖有被告圣**司盖章确认,同时被告李**个人也签字确认。二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确实就上述三份借条存在借贷关系,但认为借贷的数额没有借条约定的数额。综合本案双方举证情况,二被告认可了借条的真实性,说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意,被告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圣**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具备基本的行为判断能力,清楚其出具借条的含义。三笔借款数额巨大,没有收到借款就向原告出具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条与常理不符。原告也出具了证据证明其当时确实有能力向二被告出借上述款项。另,二被告提出了其与原告之间仅存在约320万元借款,其余部分为利息转化而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除去二被告已经实际认可的第一笔120万元借款,即二被告已确认第二、三、四笔借款中有200万元借款属实,二被告提出了上述借款中其余部分系利息转化而成,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辩解意见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双方证据及法庭陈述,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383100元的事实。二被告提出被告李**仅作为被告圣**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不代表共同借款意愿的辩解意见,但结合二被告法庭陈述,被告李**之后以其个人名义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且不能分清其所偿还的利息具体为哪一笔借款,说明被告李**与被告圣**司之间账目不清,且李**欠原告债务不止于第一笔借款的120万元,二被告在三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说明了其共同借款的意愿。故本院认定上述三份借条系被告李**、圣**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上述三份借条约定的借期届满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5日(66万元借款及200万元借款)和2014年9月3日(723100元借款),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此三份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借贷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问题。

借款本金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李**在第一份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但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预先扣除了6万元利息,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20万-6万u003d114万元。第二、三、四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分别为66万、200万、723100元。

借款利息方面:《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四份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逐笔抵扣借款本金。同时根据双方借款的顺序及约定,第一笔借款114万元的利息由被告李**承担,第二、三、四笔借款的利息由被告李**、圣**司共同承担。具体计算如下:1.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共计34天):被告李**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此期间被告李**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140000×5.6%÷365×34×4u003d23787元,被告李**多支付的利息为:60000-23787u003d36213元,抵扣本金后剩余的本金为:1140000-36213u003d1103787元;2.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共计36天):被告李**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此期间被告李**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103787×5.6%÷365×36×4u003d24386元。被告李**多支付给的利息为:60000-24386u003d35614元。抵扣本金后剩余的本金为:1103787-35614u003d1068173元;3.2012年10月12-2012年12月4日期间(共计53天):被告李**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此期间被告李**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068173×5.6%÷365×53×4u003d34743元,被告李**多支付给的利息为:60000-34743u003d25257元。抵扣本金后剩余的本金为:1068173-25257u003d1042916元。至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第一份借款合同中的剩余借款本金为1042916元;之后被告李**、圣**司向原告借款266万元,之后的利息给付,双方均无法证实具体为给付哪一笔借款,故本院按照先支付全部借款的利息,超出银行利率四倍部分按照借款先后顺序抵扣本金的原则处理。4.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共计143天):此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第一笔借款被告李**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042916×5.6%÷365×143×4u003d91525元。第二、三笔借款合计266万,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共计21天),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2660000×6%÷365×21×4u003d36730元,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合计为:91525+36730u003d1282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尚欠利息:128255-50000u003d78255元;5.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共计42天),此期间二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为:5万元,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第一笔借款:1042916×5.6%÷365×42×4u003d26882元,第二、三笔借款:2660000×6%÷365×42×4u003d71460元,加上之前尚欠的利息,合计利息:26882+71460+78255u003d176597元。扣除已支付利息,尚欠利息:176597-50000u003d126597元;6.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共计16天):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5万元,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第一笔借款:1042916×5.6%÷365×16×4u003d10241元,第二、三笔借款:266000×6%÷365×16×4u003d27985元,加上之前未付利息,合计利息为:126597+10241+27985u003d164823元,扣除已支付利息,尚欠利息:164823-50000u003d114823元;7.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共计30天):此期间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为:第一笔借款:1042916×5.6%÷365×30×4u003d19201元,第二、三笔借款:2660000×6%÷365×30×4u003d52471元,加上之前未付利息,合计利息:114823+19201+52471u003d186495元,扣除已支付利息,尚欠利息:186495元-100000元u003d86495元;8.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共计14天):此期间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10万元,应支付利息为:第一笔借款:1042916×5.6%÷365×14×4u003d8961元,第二、三笔借款:2660000×6%÷365×14×4u003d24487元,加上之前未付利息,合计利息:8961+24487+86495u003d119943元,扣除已支付利息,尚欠利息:119943-100000u003d19943元;9.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共计4天):此期间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为:第一笔借款:1042916×5.6%÷365×4×4u003d2560元,第二、三笔借款:2660000×6%÷365×4×4u003d6996元,加上之前未付利息,合计利息为:19943+2560+6996u003d29499元,抵扣已支付利息:100000-299499u003d70501元,按照借款的先后顺序,剩余部分抵扣第一笔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剩余的本金为:1042916-70501u003d972415元;10.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共计93天):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10万元,二被告应支付利息为:第一笔借款:972415×5.6%÷365×93×4u003d55500元,第二、三笔借款:2660000×6%÷365×93×4u003d162661元,第四笔借款(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12日共70天):723100×6%÷365×70×4u003d33282元,合计利息为:55500+162661+33282u003d251443元,扣除已支付利息,尚欠利息:251443-100000u003d151443元;11.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共计23天):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5万元,二被告应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972415×5.6%÷365×23×4u003d13726元,第二、三笔借款:2660000×6%÷365×23×4u003d40228元,第四笔借款:723100×6%÷365×23×4u003d10936元,加上之前未付利息,合计利息为:13726+40228+10936+151443u003d216333元,扣除已支付利息,尚欠利息:216333-50000u003d166333元。2013年12月6日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分别如下:1.第一笔借款,利息抵扣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余额为972415元,被告李**应支付的利息为:以本金972415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以本金3383100元(66万+200万+723100),被告李**、圣**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从2013年12月6日起,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另,根据上述借款利息抵扣本金后,第一笔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余额为972415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66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第四笔借款本金为723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黎**借款本金9724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72415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李**、桂林市**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黎**借款本金3383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截止至2013年12月5日利息为166333元;2.2013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383100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492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桂林市**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原告黎**负担1463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2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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