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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粟**与被告杨**、广西灏宝**责任公司,第三人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与被告杨**、广西灏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灏**公司),第三人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的委托代理人莫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西灏宝**责任公司,第三人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第三人在秀**院就申请执行第三人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案件中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一次性偿还原告20万元之后,余款10万元由两被告在签订协议的30日内清偿,逾期则按每月2%计息。两被告另行书写10万元的借据。协议签订之后,第三人柯*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止。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债务转让协议书,证明三方签订协议,由第三人转移债务给两被告;2、借条、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根据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另行出具借条并表示愿意还款;3、被告杨**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4、被告灏宝林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工商电脑咨询单、公证书,证明被告灏宝林业公司及其大股东陈某某委托被告杨**代理公司的抵押、贷款及法院的一切事务。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的股东陈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出具委托书,并办理公证手续,委托被告杨**代为办理灏**公司及个人的抵押、撤押、银行贷款、法院相关事务等事宜。2013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告杨**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受公司委托全权处理林某某与柯**司债务纠纷一案。

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另案原告林某某(甲方)与两被告(丙方)、第三人柯*(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替代雷甲、雷*偿还向甲方借款140万元;乙方将欠甲方的140万元债务转由丙方承担并由丙方偿还给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50万元,剩余90万元由丙方向甲方支付;丙方保证在30日内将余款90万元支付给甲方,逾期则每月按总额2%支付违约金;产生纠纷由秀**法院管辖。

签订协议当天,第三人柯*向原告支付20万元。两被告给原告另行出具1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11月25日前还款,但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柯*将债务转移给两被告,原告表示同意,三方为此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借贷关系的债务人转移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按协议在2011年11月2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广西灏宝**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粟**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杨**、广西灏宝**责任公司向原告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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