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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谭**、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谭**、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是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6月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1日,原告借款15000元给两被告,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每日按1%标准给付滞纳金。2011年7月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也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每日按1%标准给付滞纳金。2012年8月22日,被告谭**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四倍利息计付,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被告谭**、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64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两份、借条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被告谭**、崔**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谭**、崔**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崔**向原告陈**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谭**,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谭**与被告崔**系夫妻。2011年8月22日的借款,被告崔**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对该笔1万元的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现主张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崔**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崔**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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