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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龙*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陈**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集、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10万元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秀民初字第1138-1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龙**因投资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并特别约定:如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只需提前一星期通知被告龙**还款即可。2014年10月1日,原告因急需用钱,通知被告龙**还款,被告龙**于当日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偿还所有借款。2014年10月2日被告龙**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后,余下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龙**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陈**与被告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之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廖**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丈夫陈*的账号向被告龙**工行账户转账出借了10万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龙**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借款的事实;4.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龙**答辩称:被告龙**与原告夫妻二人系多年邻居,关系较好。原告的丈夫陈*曾问过被告龙**做作什么生意,被告龙**表示其将本钱放在琪**公司老板邓**做投资生意。2014年7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龙**10万元,让被告龙**一并放在邓**收利息。被告龙**在收到上述10万元后立即转给了邓*。后因邓*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关押,被告龙**自己的本金都无法收回,更无法收回原告的本金。被告龙**已经自行垫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给原告。2014年2月,被告龙**偿还了原告1万元。现在被告龙**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同意法院拍卖被告的房子还款给原告。本案借贷纠纷与被告陈**没有关系,被告陈**因患癌症与被告龙**长期分居,请求法院不追究其责任。

被告龙**对其陈述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答辩称:被告陈**因2010年10月被医学院附属医院确诊为癌症后一直住在桂林市四会路6号,和被告龙远集长期分居。被告龙远集长期居住在桂林市东安街,此事原告应当知晓。原告与被告龙远集借款一事,被告陈**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因被告陈**长期患病,需定期复查,仅靠社区医保和一点病退工资生活,请求法院考虑此情况,不追究被告陈**的责任。

被告陈**对其陈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8日,被告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龙**,自愿向廖**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此借款只用于一切合法之用途,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与借款人廖**无关。本人自愿用(空白)作抵押。如果有经济纠纷,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注:如廖**急需用钱须收回该款项,应提前一星期告诉龙**方可收回。2014年7月28日。借款人:龙**联系电话:13517631340住址:桂林市秀峰区四会路6号签约地点:桂林**资公司2014年7月28日”。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陈*在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龙**在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交付了其出借款项。2014年8月29日,被告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龙**主张还款,被告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书2014年7月28日借廖**拾万元整,因其本人需要用款,同意十五日内归还。借款人:龙**2014年10月1日”。之后被告龙**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龙**与被告陈**(曾用名:陈**)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龙**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陈**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一、原告要求被告龙**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龙**与原告之间10万元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确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证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龙**与原告在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同时注明原告在提前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要求被告龙**还款,被告龙**也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6日前还款,应视为双方对于原借条还款期限的更改,现被告龙**逾期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方面,因2014年8月29日被告龙**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为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被告龙**自愿给付原告利息的行为,视为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利息给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部分。具体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应给付的利息为:10万×6%×4÷12u003d2000元,被告龙**给付原告应转化为本金部分的款为:3000元-2000元u003d1000元。被告龙**还偿还了原告1万元,故现被告龙**尚欠原告本金款为:10万-1000-1万u003d8.9万元。

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借贷并未约定利息,现被告龙**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剩余本金8.9万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龙**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陈**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龙**的个人债务,且已经明确告知过原告。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龙**、陈**提出二被告长期分居等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要求被告陈**与被告龙**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陈**共同偿还原告廖**借款人民币8.9万元;

二、被告龙**、陈**共同支付原告廖**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8.9万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陈**负担2000元,原告廖**负担48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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