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莫**、范**、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莫**、范**、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涂政,被告莫**、范**、曾**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即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范**、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莫**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被告范**、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莫**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范**、曾**为该笔借款做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范**、曾**辩称:被告莫**确实借了原告20万元,但是被告莫**已经还款145000元,应该从借款中扣除。

被告莫**、范**、曾**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莫**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被告范**、曾**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莫**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苏*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叁个月,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止,到期壹次性归还,我自愿用桂林市宴福楼作抵押担保,如违约,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补偿责任(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肆倍计)。特立此据借款人:莫**身份证号日期:2012年5月17日本人范**、曾**自愿为莫**向苏*贰拾万元借款担保,直到归还完所有的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本人自愿为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范**、曾**身份证号日期:2012年5月17日。”同日,原告从其中**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到被告莫**中**银行账户。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莫**约定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14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莫**约定了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莫**应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关于被告范**、曾**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曾**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范**、曾**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故被告范**、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曾**应对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曾**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莫**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范**、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