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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李**与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价值30万元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秀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期内无息,逾期每日按借款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借期已过,虽经原告催促,二被告仍迟迟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借款超期三十一天的违约金16926元,合计2899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3000元,借期1个月,逾期未还借款违约金为按借款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二。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借款金额不是273000元,只借款26万元;2.违约金的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二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梁*工商银行卡的理财金账户明细历史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梁*是2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借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历史清单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李**、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借款26万元,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3000元,并将该笔利息一并纳入本金,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梁**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元,借期壹个月(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期内无息,逾期按每日借款额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二,至归还本金为止。借款人:李**(捺**)梁*(捺**)2014年7月18日”。同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梁*在工商银行账号的账户支付26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为追索上述债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梁*、李**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梁*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有原告与被告李**、梁*签字捺手印的借款协议及转款凭据予以证实,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借款273000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中13000元系原告预收的利息,加在本金部分写入借据,实际出借金额为2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6万元,并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26万元的行为,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梁*应承担如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梁*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的利息为13000元。另,原告与二被告书面约定的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为日利率千分之二。由此可见,原告与二被告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6万元,从原告借款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7月20日起,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计至2014年8月18日止。同时,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违约金,故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26万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8月19日起,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计至2014年9月18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梁*共同偿还原告梁**借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6万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4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李**、梁*共同支付原告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26万元,从2014年8月19日起,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计至2014年9月18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69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2824.5元,退回原告梁**2824.5元,剩余4844.5元,由被告李**、梁*负担4800元,原告梁**负担44.5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9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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