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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张**、莫**、张**、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莫**、张**、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朴**的起诉并经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0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莫**、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张**、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若该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亦承诺为该二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于9月9日依约给付被告张**、莫**借款240万元后,该二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莫**归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2月26日);2、被告张**对被告张**、莫**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张**、莫**归还的借款金额变更为133万元并将要求该二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放弃。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承诺书,3、保证合同,4、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5、借款借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莫**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以及被告张**承诺对上述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莫**及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莫**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该三被告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9日,原告周*作为贷款人,被告张**、莫**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及朴**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三方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节录):“借款人张**、莫**用抵押人张**位于桂林市某路91-151号4号楼6、7号铺面及抵押人朴**位于广西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某路B4栋1-A-2-3号的房产共同抵押给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即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否则将按所欠借款金额每日3‰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张**愿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朴**愿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此外,原告周*作为丁*(债权人)、被告张**、莫**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张**及朴**作为乙、丙方(保证人及抵押人)签订《借款承诺书》,约定(节录):“甲方由于临时资金需求,向丁*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即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乙方、丙方愿意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由于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而给丁*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丁*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乙方、丙方共同承担。”同日,原告周*与被告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对被告张**、莫**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向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张**、莫**借款240万元,为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今借款人张**、莫**收到周*(债权人)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2400000)已按借款人要求转入莫**在漓**合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此据。借款人:张**、莫**,保证人:朴**、张**。”在原告给付被告上述借款后,被告却未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万元。另,原、被告并未办理《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莫**应履行的还款义务;2、被告张**是否应对上述二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原告与被告张**、莫**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双方关于借、还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却未足额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莫**返还剩余借款133万元(240万元-107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张**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被告张**、莫**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查,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张**对被告张**、莫**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莫**返还原告周*借款133万元;

二、被告张**对被告张**、莫**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莫**、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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