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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与被告韦*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韦*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9日,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6万元和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被告要求还本付息,后因双方自行和解而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人也下落不明。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韦*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登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9日,被告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莫**现金人民币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于2013年1月9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借款人以桂林市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保证夫妻双方对此无异议。如未能按期还款或无力偿还借款,出借人享有该物质的所有权及处理该抵押物的权利。抵押物在借款期间,不得擅自出让、抵押等。此据。借款人:韦**,2012年12月9日。”原告于当日在座落于桂林市的办公室交付现金3.6万元给被告。2013年1月9日,被告以需要追加投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莫**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于2013年5月21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韦**,2013年1月9日。”原告亦于当日在公司办公室交付现金2万元给被告。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尔后,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裁定准许。此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故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归还原告莫**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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