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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闫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桂CRR968奔驰轿车向原告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依约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35万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闫**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车辆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条,证据1-2证明被告闫**向原告借款35万元;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桂CRR968奔驰轿车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为此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达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闫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7日,原告唐**与被告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原告)自愿借贷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给乙方(被告)用于资金周转,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订立本合同。一、借款金额:人民币350000元。二、借款期限:伍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三、借款利息:由双方协商按月息零计算,借款人应于每个月给付一次利息给出借人。四、违约责任: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能按约定分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终止借款期限,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必须即时偿还借款总额及利息。借款满后十日内,借款人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时,由借款人加倍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其加倍的利息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金,不属借款利息。本合同到期后,出借人、借款人双方同意延期再借时,另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重新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五、担保方式:闫**用小车奔驰车车牌号桂CRR968作为抵押。六、合同生效时间:以出借人给付款项,借款人出具借条时合同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同日办理了担保财产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闫**借款35万元,为此被告闫**向原告出具《借条》:“今有闫**向唐**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13年10月2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天以借款额的___%计算。”此外,在该《借条》中载明:“附加协议经双方协商借款至约定日期未还清,借款方必需将桂CRR968奔驰车过户到出借人名下。”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唐**诉请要求被告闫达强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要求对抵押财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闫**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未对借款期间以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给付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闫**以其所有的桂CRR968轿车作为涉讼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原告据此要求对抵押财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返还原告唐**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唐**对抵押财产即桂CRR968奔驰轿车(发动机号:27295231308055)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达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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