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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借款已交付被告;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与被告吴**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吴**不认识原告罗**,与原告更谈不上有资金往来,亦不知道原告罗**与徐*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徐*于2013年9月11日失踪至今,了无音讯。被告吴**与被告徐*结婚后,双方的财产都是各自独立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17日,被告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月利息2%,此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如有纠纷,由秀**法院解决。借款人:徐*.2013.1.17”。同日,原告罗**分两次在其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取款128万元,并向被告徐*交付现金100万元。被告徐*分别在“发生额CNY680.000.00;流水号:2284774”以及“发生额CNY600.000.00;流水号:3499473”的原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背面标注:“已收款.徐*.2013.1.17”和“已收款叁拾贰万元.徐*.2013.1.17”。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另查明,被告徐*与被告吴**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其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双方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的借款利息,经审查,该借款利息支付标准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依据借条约定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吴**辩称其与被告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徐*的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吴**共同偿还原告罗**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吴**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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