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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吕**、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吕**、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詹勋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吕**、周**价值6万元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吕**、周**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8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25日之前支付上月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履行了出借10万元的义务。之后,二被告仅在2014年9月如期支付了利息,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均逾期支付。从2015年3月开始,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利息。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4000元、违约金5200元(以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和违约金另计至二被告还清欠款本息时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双方对于利息、违约金等约定;3.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于还款方式、金额、日期的约定;4.保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违约的事实;5.银行转账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10万元的义务;6.**中支行卡对账单三张,证明被告逾期归还利息的事实;7.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广西增值税发票一张、广西**事务所收费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支出律师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周**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25日,被告吕**、周**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蒋**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原告蒋**)贷给甲方(被告吕**)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100000.-,于2014年8月25日前交付甲方。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本合同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计息,执行月利率2%,利息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利息全部结清日止。第五条:借款人授权贷款方将借款转入借款人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单位银行账户:户名:吕**,账号:62×××79,开户行:桂**行……第六条:结息、付息及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5日,到期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第七条:还款方式借款人将每期还款转入贷款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蒋**,账号:62×××95,开户行:桂**行建干路支行。……第九条:违约金1、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剩余本金1‰按天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违约金u003d借款剩余本金×1‰×逾期天数。……4、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方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计收违约金。5、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致使贷款方委托专业催收借款机构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进行催收的,借款人需按照剩余本金的25%向贷款方支付委外催收费用。……第十二条提前收回借款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或合同条款规定的影响借款安全的因素,贷款方有权在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时,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贷款方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8、借款人未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本还息,发生还款逾期累积十天以上,在本合同期内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第十六条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偿付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咨询费),贷款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下同)由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负责。贷款方为保障本身利益而先垫付的费用(费用范围同上),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追索。并从贷款方实际支付之日起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吕**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周**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其桂**行账号为62×××95账户向被告吕**在桂**行账号为62×××79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表,载明被告吕**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分别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同时被告吕**应于2015年8月25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同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载明:“保证书今保证吕**向蒋**的壹拾万元借款,绝不告诉任何人,如有违反立即归还本息。特此保证。保证人:吕**2014.8.25.”。之后,被告吕**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10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12月10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转账1800元,现金支付200元),12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2015年1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3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聘请广西**事务所律师詹**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与二被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转款凭据等证据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0万元的借款。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如期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二被告均有延迟支付利息的行为,且从2015年3月起,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8条的约定,二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付息,发生还款逾期累积十天以上,在合同期内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清偿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故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00元。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另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共计逾期四十六天给付。原告与二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万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计至清偿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向二被告追索本案债务,支出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律师收费标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律师费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周**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吕**、周**支付原告蒋**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吕**、周**赔偿原告蒋**律师费损失6000元;

四、驳回原告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2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周**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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