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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与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与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十日的期间以进行和解但未形成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珍诉称:原告于2006年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1月1日、5月9日、2010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5万元及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后被告仅部分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3年5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58828元,被告并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口头约定的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原告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借款5882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告提交了内容为“今借到申状珍人民币伍*捌仟捌佰贰拾捌元整(¥58828),月利率3%。此据借款人:桂林市**有限公司李**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的《借条》,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与事实相符,但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12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及2万元共计5万元,该5万元利息的支付超出了法定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

被告提交了交易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7日、12月30日,交易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的《桂林银行存款回单》,以证明被告分别于上述时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万元。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日、5月9日、2010年5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5万元及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2012年12月7日、12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2013年5月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申状珍人民币伍*捌仟捌佰贰拾捌元整(¥58828),月利率3%。此据借款人:桂林市**有限公司李**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的《借条》。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

综合讼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已支付的超出法定限制借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是否应抵扣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对原告此前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以及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的借款并支付的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就经结算后的剩余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除对3%借款月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定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致超出部分无效以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因债务人不得以其已自动履行的债务非法定债务为由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故被告要求将其已支付的超出法定限制借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申**借款58828元并支付以该笔借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8元,(原告申**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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