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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大明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大明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大明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安利产品,写下借条,留下身份证复印件,并承诺于2013年3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均以暂时没有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

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已经出借14万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做安利销售而相识。2011年底至2012年12月初,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14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文大明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用于购买安利产品,于2013年3月12日之前归还。此据。”2013年3月12日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14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偿还原告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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