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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桂林**限公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连*、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1)秀民保字第40-1、40-2、40-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欣**司及龚**因做化工生意,购买橡胶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以上总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借款利息按壹万元月息壹佰元;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及其他开支均由借款人负责。但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于2011年10月21日逃匿,去向不明,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42966元(利息暂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止,逾期另计至还清借款为止),两项共计人民币492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电脑资讯单,证明被**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

经开庭质证,被告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无异议。被告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龚**的个人借款,被告欣**司盖章是证明作用,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不可能都是现金给付,希望原告能提供实际给付的转账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欣**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龚**辩称,其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但应当以转账凭证来确认是否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是被告龚**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欣**司无关,其愿意在实际收到款项的基础上归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龚**交付借款2011年1-6月份利息60000元。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龚**提供的收条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的电脑咨询单、被告证据收条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的两张借条,被告龚**确认了其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龚**对实际收到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转账凭证为准,但其也认可了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龚**未能出具其他证据证实其具体向原告借款的数额,综合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此两张借条予以确认,并对两张借条上所约定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欣**司在2010年12月31日40万元的借条上盖章的事实,而在2011年9月8日的借条上仅有被告龚**的个人签名,无被告欣**司盖章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欣**司及龚**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中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申玉堂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利息按壹万元月息壹佰元。借款人自愿将房屋及财产做抵押,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连本带息),如逾期不还,每超壹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付迟付金,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和其他开支均由借款人负责。此据为实。借款人龚**。2010年12月31日”。该借条由被告龚**签名并加盖被告欣**司公章。2011年9月8日,被告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申玉堂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利息按壹万元月息壹佰元。借款人自愿将房屋及财产做抵押,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8日之前归还(连本带息),如逾期不还,每超壹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付迟付金,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和其他开支均由借款人负责。此据为实。借款人龚**。2011年9月8日”。该借条由被告龚**签名。上述借款被告龚**和被告欣**司未偿还本金给原告,仅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了2011年1-6月份利息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龚**,原告为追索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龚**系被告欣**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合法有效。现40万元的借条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40万元。另5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该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龚**表示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解除该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提出了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欣**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庭审被告龚**的陈述,被告欣**司在借条上盖章系应原告要求,到时找谁还都可以。故被告欣**司在400000元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应当为该笔4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50000元借款,没有被告欣**司的认可签章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欣**司偿还该笔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50000元借款应当由被告龚**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该约定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0元,利率按照月息1%计,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该利息由被告龚**与被告欣**司共同承担并给付原告,被告龚**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利息从中扣除;以本金50000元,利率按照月息1%计,从2011年9月9开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该利息由被告龚**承担并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限公司、被告龚**共同偿还原告申**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龚**偿还原告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694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1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被告桂**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9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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