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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归还,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逾期未还借款利息2000元(暂计至起诉前,之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1日,被告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借款19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海州人民币壹万玖仟元*(19000元)。2010年9月30日归还。黄**。2010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还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状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合法有效。现借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如约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19000元,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9000元;

二、被告黄**支付原告陈**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9000元,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25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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