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傅**、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秦**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傅**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15天,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未果。鉴于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傅**与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傅**、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用桂C×××××号车辆抵押给郑*,车辆号×××,发动机号×××(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借期15天。借款人傅**,2012年4月6日”,证明被告傅**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被告傅**、秦**的户籍登记资料,3、被告傅**、秦**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据2-3证明两被告系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傅**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2、3同时证明该二被告目前共同居住在桂林市**道办事处琴潭岩村89号。

被告辩称

被告傅**、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称系由秦**书写的字据,该字据内容为:“与本人秦**无关秦**”,除此之外,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傅**、秦**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傅**提交的字据不予认可,鉴于秦**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在无法核对该字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知,原告与被告傅**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傅**借款本金2.5万元后,傅**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并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6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该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本案中被告傅**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中傅**所负债务应属于其与秦**的夫妻共同债务,秦**对傅**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秦**共同返还原告郑*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