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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虎诉金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虎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借款35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借款利息。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2010年6月3日出具的《借据证明》、《承诺书》,以证明原告借款35000元给被告;2、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借款35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证明》及《承诺书》,被告承诺:“如到期没有按时还款,自愿由债权人到单位财务用工资抵扣偿还,直到欠款还清”2010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重新约定了借期为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0月2日,同时约定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偿还原告莫*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0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莫*已预交),由被告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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