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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广西雅**有限公司、广西雅**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广西雅鼎**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年初,被告李**以被告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需垫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春节前结算工程款时即可归还,原告遂借给被告16700元。但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1年7月,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就上述借款书写借据并加盖被告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公章,但之后仍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67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6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广西**公司、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年初,被告李**以被告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需垫付工程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700元,原告遂借款16700元给被告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并口头约定2012年春节还款。借期届满后,被告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李**就上述借款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兹雅鼎日盛装修公司桂林分公司向秦先生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陆仟柒佰元正(¥16700.00元),并以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抵押,借期自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借款人:雅鼎装饰李**(加盖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公章)2011年7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被告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被告李**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雅鼎日盛桂林分公**日盛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李**系被告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6700元,有借据为凭,并加盖了被告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的公章,双方借贷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应当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上级机构,即被告**盛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从借条本身分析,明确写明借款人为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被告李**在该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其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雅鼎日盛桂林分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16700元,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雅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16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6700元,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雅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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