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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桂林市**有限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2年11月8日追加被告吕**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李**、圣**司、宝**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依法追加第三人罗**、郭*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李**、圣**司、宝**司、吕**的委托代理人秦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经原告王*申请,本院对被告李**、圣**司、宝**司、吕**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586000元,被告圣**司、宝**司为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与吕**系夫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李**与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8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2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民间借款合同,以证明借款总额为5586000万元,到期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2、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圣**司、宝**司辩称,一、被告圣**司实际只借到原告本金2000000元,超出部分都是利息累积形成。2010年2月11日,被告圣**司因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率按每月7.5%计算。但原告在实际交付借款时向被告圣**司转了2625000元,2625000元到被告圣**司银行账户后,原告要求被告圣**司将625000元分为325000元、300000元转到户名为罗**的银行账户。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圣**司出具了一张数额为2325000元的借条,但双方按2000000元本金计付利息至今。双方原口头约定月利率7.5%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计付实际发生的利息数额,原告计算的复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二、截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圣**司分21次向原告支付本息和复息共计2438900元。因此,根据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圣**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扣除已支付本息后,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圣**司尚欠原告本金33889元,利息8133元。三、三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中的5586000元借款数额是原告以2010年2月11日借给被告圣**司的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从2010年2月11日起计至2012年6月11日的利息未支付的部分,并加上未支付利息产生的复息以及2000000本金形成。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加复息3586000元。原告在签署《民间借款合同》当天,将5586000元转到李**银行账户后,马上又将上述款项分两笔转到了第三人罗**、郭*的账户,其中,转到罗**账户4000000元,转到郭*账户1586000元。被告李**并未实际并未使用、控制上述5586000元,该笔款项虽然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但只是过账而已。被告圣**司于2012年6月11日、8月11日、8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共计借款2680000元实际并未发生借款行为,是原告以558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从2010年6月12日起计至2012年12月11日的利息,加上6个月的复息160000元形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86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没有事实根据且不合法的诉请。

被告吕**辩称,借款人是公司,被告李**所做承诺是为公司不是为家庭生活,故借款与被告吕**无关。

四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民间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借款来源于2010年2月11日的借款,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325000元;2、收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转了2625000元到被告李**账户,当时又转出625000元,实际上收到2000000元;3、被**公司归还原告款项及扣减本金明细表,以证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李**桂林银行账户2625000元,转账后,被**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将625000元转到罗**银行账户,故被**公司实际借到原告2000000元以及被**公司归还原告款项情况;4、转账凭证十二张,以证明被**公司从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月18日共付给原告2438900元;5、转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将5586000元转进李**账户后,马上转给第三人郭*、罗**,李**没有控制和管理这笔款项;6、证人戴**的证言,以证明5586000元只是倒账。

第三人罗**、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书面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桂林市档案馆调取被告李**与吕**的结婚证存根。本院依被告圣**司、宝**司申请向广西桂**作银行乐群支行调取如下证据:1、第三人罗**在广西桂**作银行某账户的交易明细;2、第三人郭*在广西桂**作银行某账户的交易明细。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罗**、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5586000元转账到被告李**账户后,当场转走了,其中1586000元转给了第三人郭*,4000000转给了第三人罗**,实际上民间借款合同是没有履行的,只是过了被告李**的账户。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归还的是之前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原、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但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不真实,该合同是双方对2010年2月11日的借款本金加没有支付的利息的合计后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只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未能提供的证据1、2的原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其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原告亦未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四被告提供的证据5只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与本院调取证据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四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证据6反映了本案的转账情况,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李**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圣**司、宝**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筹措资金向甲方借款,并向甲方提供担保,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借款金额:人民币558.6万元(大写:伍**拾捌万陆仟元整)。二、借款期限: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三、借款利息:月息2%。四、借款的出借。1、甲方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人民币558.6万元转入乙方指定名处收款账号。开户行:农合行户名:李**2、甲方方便于资金调度,可将部分出借款以及现金方式交付乙方。五、担保条款乙、丙方以其名下所有私有财产及公司财产为甲方提供借款担保。二年担保时间李**2012年10月28日六、借款的归还1、在合同期间,乙方应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违约责任,乙方超过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1)以每日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支付。(2)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八、甲、乙、丙三方如有纠纷由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九、其他1、本合同中的‘天’、‘日’均为日历日。2、合同一式叁份,三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甲方出借款项后生效。”2012年5月30日,原告从自己在广西桂**作银行某账户将5586000元转入被告李**在广西桂**作银行某账户。同日,被告李**在广西桂**作银行某账户转账4000000元到第三人罗**在广西桂**作银行某账户,转账1586000元到第三人郭*在广西桂**作银行某账户。被告李**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李**为被告圣**司、宝**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与被告吕**于198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李**,但被告李**却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558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圣**司、宝**司辩称本案借款5586000元实为原告与被告圣**司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并未实际将借款5586000元交付给被告李**,上述款项在转入被告李**账户后,马上转账给了第三人罗**、郭*。本院认为,被告李**、圣**司、宝**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为利息,原告依约将5586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李**指定的账户,原告即已完成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该笔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再被转出,并不能否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李**、圣**司、宝**司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圣**司、宝**司辩称已归还原告24389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归还其它债务。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时间均发生在涉案《民间借款合同》之前,三被告主张归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李**、圣**司、宝**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约定借款款期内的利息,《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因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民间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款款期内月息2%,没有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可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为限,本案借款款期内约定月利率2%再上浮30%的利率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应以5586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7日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圣**司、宝**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圣**司、宝**司作为担保方,表明其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圣**司、宝**司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没有约定,被告圣**司、宝**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圣**司、宝**司应对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圣**司、宝**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追偿。

关于被告吕**是否应与被告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与被告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吕**既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明确约定涉讼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实行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吕**否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与被告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吕**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558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586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5586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0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合计56602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0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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