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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辉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辉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书记员吴*立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辉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租原告的滴水洞经营桑浴,因其资金不足,原告与被告又是朋友,为帮助被告经营生意,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借给被告3000元用作安装热水锅炉使用,但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生意不好,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而不还,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有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有3000元是事实,但是因为现在没有钱,所以无法偿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6日,被告黄**向原告韦**借了3000元人民币用于安装热水锅炉使用,并向原告立下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韦**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确立。作为债务人,被告黄**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债务,其逾期拒不偿还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黄**偿还债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韦**债务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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