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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朱*等与何**、屈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朱*、朱*诉被告何**、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朱*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朱*、朱**称,从1999年7月21日至2001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何**从原告宋**的丈夫朱**手中共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当场向朱**出具借条5份,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中1999年7月21日的借条约定红利为每月1500元。2012年10月19日朱**因病逝世。作为朱**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宋**、朱*、朱*在朱**逝世后即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何**已失去联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屈**与被告何**系夫妻关系,且双方以共同名义借款150000元,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规定应由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1999年7月2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屈**向朱**借款100000元;3、2000年9月29日领(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何**、屈**领取50000元;4、宋**、朱**、朱*、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四人为夫妻、子女关系;5、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父亲、母亲分别于1979年、1993年病逝;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朱**于2012年10月19日死亡;7、2001年9月29日、12月12日、12月26日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何**分别向朱**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屈**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宋**、朱*、朱*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宋**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7月21日被告何**、屈**向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100000元,今后每月当日付给红利1500元,何时还款即时停止付红利”。2000年9月29日被告何**、屈**出具了一张领(借)款单“伍万元,50000元”。2001年9月29日被告何**向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现金壹拾万元正”;同年12月12日和26日被告何**分别向朱**出具借条两张,共借到现金100000元,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另查明:朱**系原告宋**之夫,原告朱*、朱*之父,其于2012年10月9日因病去世。三原告系朱**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何**、屈啟祥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5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朱**病逝后其继承人为三原告,因此三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何**于2001年9月29日、2001年12月12日、26日三次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三张,但借据上仅载明借款时间,未载明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何**偿还上述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何**借款200000元发生在何**与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对该债务应由何**与屈**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何**与屈**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与屈**于1999年7月21日和2000年9月29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何**与屈**偿还150000元应予支持。但1999年7月21日借条约定每月给付红利1500元,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率的4倍,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屈**偿还原告宋**、朱*、朱*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1999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以250000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朱*、朱*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屈**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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