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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鲁**、陈**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鲁乙铄于2014年11月12日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100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写明:借到王**人民币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现金1000000元,此款使用三个月,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归还,如到期未还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每天按2‰支付延期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将1000000元转入到被告鲁乙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中**银行客户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鲁乙铄账户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6月14日保证在同年7月20日前偿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鲁**、陈**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后,即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和延期金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鲁**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鲁**与被告陈**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陈**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鲁**、陈**承担;另69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王**。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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