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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桂林市**有限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2年11月8日追加被告吕**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李**、圣**司、宝**司、吕**的委托代理人秦铮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经原告王*申请,本院对被告李**、圣**司、宝**司、吕**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8月11日、8月21日,被告李**、圣**司、宝**司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80000元。被告李**、圣**司、宝**司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与吕**系夫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李**与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张,以证明借款事实;2.2012年8月21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取了现金1500000元,1000000元给了被告;3.2011年7月21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2年7月5日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2年7月26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的借款;4.桂**限公司营业执照、河道采砂许可证,以证明原告有个大型的采砂场,一天有30000元到50000元的现金收入;5.桂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元隆花园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随时都有现金收入;6.协议书复印件、关于大圩开发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房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随时都有现金收入。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圣**司、宝**司辩称,一、被告圣**司实际只借到原告本金2000000元,超出部分都是利息累积形成。2010年2月11日,被告圣**司因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率按每月7.5%计算。但原告在实际交付借款时向被告圣**司转了2625000元,2625000元到被告圣**司银行账户后,原告要求被告圣**司将625000元分为325000元、300000元转到户名为罗**的银行账户。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圣**司出具了一张数额为2325000元的借条,但双方按2000000元本金计付利息至今。双方原口头约定月利率7.5%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计付实际发生的利息数额,原告计算的复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二、截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圣**司分21次向原告支付本息和复息共计2438900元。因此,根据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圣**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扣除已支付本息后,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圣**司尚欠原告本金33889元,利息8133元。三、三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中的5586000元借款数额是原告以2010年2月11日借给被告圣**司的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从2010年2月11日起计至2012年6月11日的利息未支付的部分,并加上未支付利息产生的复息以及2000000本金形成。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加复息3586000元。原告在签署《民间借款合同》当天,将558600元转到李**银行账户后,马上又将上述款项分两笔转到了第三人罗**、郭*的账户,其中,转到罗**账户4000000元,转到郭*账户1586000元。被告李**并未实际并未使用、控制上述5586000元,该笔款项虽然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但只是过账而已。被告圣**司于2012年6月11日、8月11日、8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共计借款2680000元实际并未发生借款行为,是原告以558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从2010年6月12日起计至2012年12月11日的利息,加上6个月的复息160000元形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8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没有事实根据且不合法的诉请。

被告吕**辩称,原告知道借款是用于公司的,而不是为了家庭借款,原告不应该要求吕**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与被告吕**无关。

四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民间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借款来源于2010年2月11日的借款,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325000元;2、收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转了2625000元到被告李**账户,当时又转出625000元,实际上收到2000000元;3、被**公司归还原告款项及扣减本金明细表,以证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李**桂林银行账户2625000元,转账后,被**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将625000元转到罗**银行账户,故被**公司实际借到原告2000000元以及被**公司归还原告款项情况;4、转账凭证十二张,以证明被**公司从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月18日共付给原告2438900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桂林市档案馆调取被告李**与吕**的结婚证存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借款。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原告从银行取了现金,并不能证明给付了被告借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5、6反映了原告的经济能力,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原告认为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只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未能提供的证据1、2的原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其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原告亦未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归还的是之前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从其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某账户内取现金136000元。被**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宝**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借条载明:“今本公司向王*借到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整,本款约定于2012年8月11日归还,李**以本人财产及其公司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有纠纷双方在秀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桂林市**有限公司(公章)(桂林市**有限公司公章)李**(印章)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原告于2012年7月5日从其在中**银行某账户内取现金300000元,于2012年7月26日从其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某账户内取现金560000元,被**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宝**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借条载明:“今本公司向王*借到现金人民币捌拾捌万元(¥880000),本款约定于2012年10月11日归还,李**以本人财产及其公司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有纠纷双方在秀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桂林市**有限公司(公章)(桂林市**有限公司公章)李**(印章)二○一二年八月十一日。”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从其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某账户内取现金1500000元。被**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宝**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李**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借条载明:“今本公司向王*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本款约定于2012年12月11日归还,李**以本人财产及其公司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有纠纷双方在秀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桂林市**有限公司(公章)(桂林市**有限公司公章)(李**印章)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原、被告就本案借款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李**为被告圣**司、宝**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与被告吕**于198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审理情况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看,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李**、圣**司、宝**司是否都为借款人;二、原告是否交付本案借款,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被告李**、圣**司、宝**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吕**是否应偿还本案借款。

一、关于被告李**、圣**司、宝**司是否都为借款人的问题。原告认为借款人为被告李**、圣**司、宝**司。四被告认为被告圣**司是借款人,被告李**是担保人,被告宝**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张借条载明:“今本公司向王*借到……”,结合三张借条的落款为被告圣**司,足以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圣**司。三张借条另载明:“……李**以本人财产及其公司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结合三张借条均有被告宝**司、李**盖章,故被告宝**司、李**应为本案的保证人。

二、关于原告是否交付本案借款,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被告李**、圣**司、宝**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圣**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80000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圣**司逾期没有偿还本金,应付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圣**司偿还借款26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圣**司、宝**司辩称,原告未交付本案借款,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本案借条实为高利贷形成。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到现金,虽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但提供了大额现金的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原告持有大额现金的习惯以及支付大额现金的能力,可以佐证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圣**司、宝**司的上述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圣**司、宝**司辩称已归还原告24389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归还其它债务。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圣**司出具的涉讼借条之前,三被告主张归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李**、圣**司、宝**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宝**司应对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宝**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圣**司追偿。

三、关于被告吕**是否应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虽本案的担保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显然,本案的保证债务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没从中获益,也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李**的担保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之妻被告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2680000元;

二、被告李**、桂林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8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李**、桂林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4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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