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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证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称因急事用钱,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书写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才于2012年11月16日偿还了20000元,同年12月中旬又偿还了1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款7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郑**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本人王*(身份证号)自愿向周*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此借款只用于一切合法之用途,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与周*无关。借款人:王*(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铁西新时代某栋某号日期:2012年9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借款30000元,剩余债务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款协议、证人证言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未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70000元为本金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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