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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薛**、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薛**、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薛**、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4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7000元及20000元,共计157000元。被告薛**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不归还。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龚**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生意周转,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00元;2.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截止至2013年6月13日共计6707.7元;3.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薛**之间的借贷关系;2.桂林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薛**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日,被告薛**将之间的借款于原告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正。定于今年9月份归还。此据。借款人:薛**2012年7月1日”,原告将之前的借条原件退还被告薛**。同时,被告薛**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定于9月底归还。此据。借款人:薛**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4日,被告薛**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定于月底归还。借款人:薛**2012.8.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均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

另查明,被告薛**与被告龚**于2000年7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向原告借款共计102000元+35000元+20000元u003d1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应当如约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归还借款1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薛**在借期届满后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以本金137000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以本金20000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龚**与被告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龚**与被告薛**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龚**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157000元;

二、被告薛**、龚**共同支付原告刘**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137000,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以本金20000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龚**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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