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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陈*、陈*与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曾**、曾**、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与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曾**、曾**、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曾**、曾**、李*、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陈**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曾**向三原告借款190万元,因到期无法偿还借款,2010年11月29日向三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承诺以200万元作为原欠款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清,则该款从2011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曾**、李*、李*在借条上盖章签字,愿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五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曾**向三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062928元(从2011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曾**、李*、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曾**向三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承诺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200万元,以及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曾**、李*、李*在借条上盖章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10月30日,被告曾**向三原告借款190万元,因到期无法偿还借款,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三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原借款本金及利息累计20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清,则该款从2011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曾**、李*、李*则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五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三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三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对原来到期借款190万元结算了本息共计200万元,并重新确定了该200万元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三原告诉请被告曾**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债务人被告曾**没有脱离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曾**、李*、李*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入债务关系,并与被告曾**共同向债权人三原告承担债务,可以认定被告曾**属于将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曾**、李*、李*,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以该借条主张权利,可以认定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曾**、李*、李*对被告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向原告陈**、陈*、陈*偿还借款200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曾**、李*、李*对被告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桥头新村建设管理处、曾**、李*、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0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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