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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诸**的委托代理人连*,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黄**,证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依职权追加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及其委托代理人连*、邓**,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诸**申请,本院对被告徐**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产生纠纷由桂林**民法院管辖,等等。原告于2012年3月9日通过黄**的账户转给了被告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至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9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黄**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3.黄**的陈述,以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黄**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已归还,当初借款时并无利息约定。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桂**行转账回单,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将1000000元还到黄**账户。

第三人黄**陈述,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属实,被告转入我账户的款,是偿还我的借款。

第三人黄**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将1000000元转到第三人黄**账户,是归还第三人黄**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意见为涉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第三人黄**,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借的1000000元已归还,2012年2月25日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没有实际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说明了涉案借款的经过,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款是偿还第三人黄**的借款,不是偿还原告的借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款跟原告是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是还给第三人的借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虽然借条上写的是原告的名字,但原告本人不知道。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实际只收到一笔10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于2012年2月25日向第三人黄**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人(自然法人或法人)徐**向诸**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整(小写:1000000.00元),期限,本人借款承诺,保证按时还清所有款项,如违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自然人或法人):徐**(身份证号)地址:(联系号码)签章日期2012年2月25日。”被告徐**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诸**借款1000000元,原告诸**委托第三人黄**给付被告徐**1000000元,被告徐**向原告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人(自然法人或法人)徐**向诸**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整(小写:1000000.00元),期限叁个月,本人借款承诺,保证按时还清所有款项,如违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自然人或法人):徐**(身份证号)地址(联系号码)签章日期2012年3月9日。”被告徐**于2012年7月5日将1000000元从其在桂林**限公司的账户转入第三人黄**在桂林**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5月8日,原告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诸**通过第三人黄**向被告徐**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徐**还应偿还原告诸**借款1000000元。被告徐**主张其向原告诸**所借的1000000元已通过转入第三人黄**的账户的方式归还。被告徐**上述主张原告诸**、第三人黄**均未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给付了第三人黄**1000000元,不能证明该1000000元是按原告诸**的指示存入而归还给原告诸**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徐**与第三人黄**之间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处理。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诸**与被告徐**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于2012年6月9日届满,原告自愿主张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徐**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诸**支付利息。原告诸**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但原告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亦未认可,本院对原告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诸**要求被告徐**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偿还原告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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