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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筑公司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筑公司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曾*的坐落于桂林市象山区民XXX号的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某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9日以所承揽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考虑到被告曾挂靠原告公司经营、为解决被告的燃眉之急,原告当即提供被告现金借款1526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拒绝返还,原告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按照月4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2月份起至返还借款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原告提交了内容为“今借到桂林某建筑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陆**正,¥152600.00元。借款人保证于2010年5月8日前归还。逾期未能归还,本人承诺每月支付违约金肆仟贰佰元正¥4200.00元,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曾*2010年2月9日借伍**司壹拾伍万贰仟陆**借款,于2010年6月至2011年元月的占用费为29400元,已付清。壹拾伍万贰仟陆**的借款本金占用费从2011年2月份开始计算,到归还本金为止,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为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正(¥4200元)。特此证明。曾*2011年元月5日”的《借条》,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9日,原告提供被告现金借款152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桂林某建筑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陆**正,¥152600.00元。借款人保证于2010年5月8日前归还。逾期未能归还,本人承诺每月支付违约金肆仟贰佰元正¥4200.00元,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曾*2010年2月9日”的《借条》。2011年1月5日,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每月4200元违约金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6月份至2011年1月份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并于当日于原《借条》后写明“借伍建公司壹拾伍万贰仟陆**借款,于2010年6月至2011年元月的占用费为29400元,已付清。壹拾伍万贰仟陆**的借款本金占用费从2011年2月份开始计算,到归还本金为止,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为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正(¥4200元)。特此证明。曾*2011年元月5日”。被告此后再未还款或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被告于原告向其提供借款之时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该《借条》除对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致超出部分无效以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亦应以法定限制借款利率的标准为限,故本院仅支持自2011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标准已支付的违约金,原告无需返还超额部分或将超额部分抵扣借款本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某返还原告桂林某建筑公司借款152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1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4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8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628元(原告**筑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曾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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