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2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

被告王**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秀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借款已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决。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书证,经过开庭质证后,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部分,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曾**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因借款产生的纠纷,由债权人曾**所属辖区法院管辖。借款发生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所以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曾**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归还原告曾**借款3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