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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阳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元诉被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的委托代理人阳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元诉称:原告王*元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阳**相识。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5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7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2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阳**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王**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此据(用于生意周转)于2013年5月1号前归还,注:此款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王**要求被告阳**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可以要求借款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借条上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故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2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归还原告王**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2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7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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