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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秦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生诉被告秦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生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秦日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秦*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被告秦*秀向原告刘**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条下方写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刘**要求被告秦日秀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秀归还原告刘**借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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