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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蒙*因生活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3月16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蒙*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是百分之五。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还款。因两被告是夫妻,债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期间,故两被告应该共同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3月16日被告蒙*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是百分之五;2、朱**的情况说明及工商银行的义务凭证,证明朱**按原告要求将237500元转给被告蒙*;2012年11月9日写的条子,内容是让朱**把237500元转给被告,证明这250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3、公安部门个人信息基本信息证明,证明两被告蒙*、李**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蒙*、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蒙*、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蒙*、李**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蒙*通过朱**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让朱**将其享有的到期借款237500元转给被告蒙*。当日,朱**将237500元转入被告蒙*账户。被告蒙*于2014年3月16日补写了一份借条交给原告,借条写明借款月为百分之五。因两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原告与被告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百分之五,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付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原告与二被告明确为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蒙*、李**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的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895元,由被告蒙*、李**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2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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