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林*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9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一张、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张,以证明原告向吴**账户转款共11万元的事实;2、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诺2013年9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转账到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9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欠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向原告林*偿还借款11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吴**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