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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姣诉被告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姣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任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周*成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1月份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15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4480元(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9日计至2015年3月4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南洲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周*成从2012年12月至今在南洲村委会旁承包经营土磨坊农庄。

被告辩称

被告周*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即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4日即起诉之日的利息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人民币1112元(15000元×6%/365天×451天u003d11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成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112元。(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2015年3月4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刘**已预交),由被告周*成承担(该费用由被告周*成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天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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