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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韦**、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韦**、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韦**、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韦**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还,按每日借款本金千分之一缴纳资金占用费;被告蒋**作为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当天,向被告韦**支付50000元现金,并通过银行转账汇款950000元。上述借款逾期至今,被告韦**除在2013年度支付了部分资金占用费用外,尚有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4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直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2013年4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韦**借款的事实,被告蒋**作为担保人;3、桂**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4、律师函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催收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韦**、蒋**辩称:我们实际借款金额是950000元,5万元原告作为当月利息扣除,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的部分我们不予认可,被告蒋**通过哥哥将运秋账户归还给原告300000元,自己归还100000元。

被告韦**、蒋**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日付利息清单一张,金额5万元;2、2015年7月7日网上转款凭证6张,金额30万元。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95万元,有5万元作为利息扣除,所以借条写10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张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表示不了解,但认可被告汇到其哥哥将运秋账户上的款项是还给自己的钱。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蒋**借款,并立下借条为凭;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4月1日至3013年6月30日。逾期不还,按每日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缴纳资金占用费;被告蒋**作为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950000元至被告韦**账户,余款5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未支付。借款后,被告从网上银行于2013年5月29日、7月5日、8月1日、10月18日、12月6日、12月11日分别还款50000元,共计300000元,在2015年1月31日还款60000元,2015年3月23日还款40000元,合计40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为偿还利息,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向原告蒋**的借款,虽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韦**的借款本金为950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交付给被告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认定原告蒋**借款给被告韦**本金为95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资金占用费5‰,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被告韦**于2013年5月29日还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为900000元,2013年7月5日还款50000元,利息21000元,扣除后,还本金29000元,所借款本金为871000元;2013年8月1日还款50000元,利息871000×2%÷30u003d581元一天,26天,利息26×581u003d15106元,扣除后还本金34894元,所借款本金为836106元;2013年10月18日还款50000元,扣除利息40661元,还本金9339元,所借本金为826727元;2013年12月6日还款50000元,扣除利息26448元,还本金23552元,所借本金为803215元;2013年11日还款50000元,扣除利息3210元,还本金46790元,所借本金为756425元;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为206238元,2015年2月1日至3月30日利息为30240元,合计为236478元,扣除原告偿还的100000元,为借款本金756425元及利息1336478元。

被告蒋**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蒋**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于2013年12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起诉,被告蒋**的保证责任因期限届满而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偿还原告将双林借款人民币756425元及利息1336478元;以后利息从2015年4月1日始,按本金756425元,月息2%计算至被告韦**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将双林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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