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惠*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并口头承诺过几天就还钱,另付给原告1000元利息。2014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付清。承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1200元,共计1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付**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付惠熙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偿还原告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