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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被告分别在2011年6月29日、2013年7月23日承诺归还原告以上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承诺书两份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王**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王**通过银行将60000元存入被告张**的账户,余下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捌万元整,半年还清,利息陸仟元整。2011年6月29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在2011年7月份还清借款。2013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向王**借款的借据继续有效,在2013年8月份内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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