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粱惟嫦与陆**、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粱*嫦诉被告陆**、陆**、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粱*嫦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陆**、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粱*嫦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4%,逾期按每日借款本金0.5%支付违约金,被告黄**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请求延期还款。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3年11月15日前还本息53000元,2013年11月30日还本息100000元,逾期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偿还了50000元及2014年3月以前的利息,尚欠100000元本金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2.4%月率计付至还清款为止,利息暂计为16800元;被告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陆**、陆**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2、借条,证明被告陆**、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承诺书4份(2012年8月29日、2013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5月22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计划。4、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陆**、陆**、黄**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陆**、陆**、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梁**与被告陆**、陆**、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梁**向被告陆**、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4%,合同还约定了抵押、借款展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无论任何情况下,乙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整、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权”。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承诺担保至款项还清时止。同日,原告梁**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陆**、陆**给付借款150000元,被告陆**、陆**向原告梁**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梁**女士交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注:转卡、现金)。借期两个月,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2年8月29日,被告陆**、陆**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承诺于9月13日前付清梁**利息(2012年9月30日为止之利息),9月30日前归还拾伍万本金(¥150000.00),逾期可由梁**处理”。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陆**向原告梁**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前结算给付利息,2013年1月1日前归还本金并进行适当补偿。所有款项细节与余**核算并支付给余**。”2013年5月22日,被告陆**向原告梁**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本人欠余**之欠款(本金及利息)分三次于2013年8月1日还清,6月15日前支付部分利息,7月15日前支付捌万元,余款于8月1日结清,如有违约任由处置。”2013年11月1日,被告陆**向原告梁**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承诺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余**本息53000元,2013年11月30日归还余**本息100000元。逾期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人民币五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陆**支付原告梁**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余*靖系原告梁**之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陆**、陆**、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梁**依照约定向被告陆**、陆**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陆**仅归还原告梁**部分本金,尚有本金10000元未归还,故对原告梁**要求被告陆**、陆**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陆**、陆**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承诺书的承诺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陆**出具的承诺书既约定了借款利率,也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整、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权,但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折算成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梁**要求被告陆**、陆**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中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是2011年11月30日,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黄**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陆**多次共同或单独向原告梁**出具承诺书,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未经担保人黄**书面同意,被告黄**的保证期间仍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在上述保证期间,原告梁**未要求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对原告梁**要求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陆**归还原告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6元(本院已预收原告梁**3636元),由原告梁**负担1212元,被告陆**、陆**负担2424元(该费用由被告陆**、陆**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梁**)。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3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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