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潘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11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将其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新建路7号8栋1-16-1号私有房产作还款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的事实,双方约定按每月12000利息计付;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11月5日分别向被告转款200000元、400000元;3.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各一本,证明被告自愿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潘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别给付被告200000元、4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一张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按每月12000元利息计付。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0月已支付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借款利息;被告自愿以其位于新建路7号8栋私有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潘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在案为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月12000元计付,该约定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债务利息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成某偿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5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潘**承担,另5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吴**。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